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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90年11月23日發布施行,迄今已歷9年有餘。為因應勞工保險局停發勞工保險卡,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修正,另檢討施行成效及申請案審查程序,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重點如下:

一、因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2月2日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增列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等開發行為,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簡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個案申請程序,核發機關得免審查所提同意設置文件資料,逕行審查其試運轉計畫。(修正條文第9條之1)

二、因應勞工保險局停發勞工保險卡,許可證申請及展延申請應檢附之「勞保卡」修正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修正條文第9條、第9條之2及第14條)

三、以既有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申請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時,因無建廠行為,故毋需檢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爰刪除該義務規定。(修正條文第9條之2、第9條之3配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公證法」修正,本辦法文件涉及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修正條文第26條)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

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九條  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

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五、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清理機構應含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

六、工程計畫說明書。

七、污染防治計畫書。

八、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資料及清運計畫。

(三)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四)緊急應變措施。

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處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同意設置文件;依第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二)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說明書。

(三)污染防治計畫書。

六、環境管理及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但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七、場(廠)試運轉報告。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九、有關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十、因故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處置計畫。

十一、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清理機構申請清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前項之文件。

二、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文件。

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提出申請者,其清除之廢棄物或因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採輸出境外處理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接受國或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廢棄物輸入或輸入不管制之證明文件,內容敘明輸出國、輸入國、處理者、廢棄物名稱、數量、效期、處理方式等。

二、接受國或大陸地區處理機構取得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合法處理廢棄物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與接受國或大陸地區處理機構簽訂之契約或該處理機構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內容須敘明同意處理廢棄物名稱、數量、效期、處理方式。

四、接受者處理方式說明及處理流程。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核發機關審查。但核發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提示正本供查核。

一、現行條文規範五種許可之申請,條文內容長達六項,為利明確,爰將第二項以後規定,移列為新增條文第九條之一至第九條之五分別規定。

二、因應勞工保勞局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全面停發勞工保險卡,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勞保卡」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第九條之一  處理機構或清  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五、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清理機構應含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

六、工程計畫說明書。

七、污染防治計畫書。

八、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資料及清運計畫。

(三)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四)緊急應變措施。

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其屬開發案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者,核發機關得逕予同意設置。

第九條第二項  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五、  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清理機構應含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

六、  工程計畫說明書。

七、  污染防治計畫書。

八、  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 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資料及清運計畫。

(三) 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四) 緊急應變措施。

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一、                本條新增。

二、                自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規定。

三、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施行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屬該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廠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因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嚴謹且相當程度與同意設置文件審查內容相關,為免二者審查內容重複致申請時程過長,乃簡化處理機構申請程序及核發機關審查程序,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之二  處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同意設置文件;依第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二)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說明書。

 (三)污染防治計畫書。

六、環境管理及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但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既有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或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七、場(廠)試運轉報告。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九、有關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十、因故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處置計畫。

十一、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九條第三項  處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同意設置文件;依第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二)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說明書。

 (三)污染防治計畫  書。

六、環境管理及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但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七、場(廠)試運轉報告。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九、有關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十、因故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處置計畫。

十一、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一、                本條新增。

二、                自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移列。

三、                因應勞工保勞局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全面停發勞工保險卡,修正第四款「勞保卡」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四、                以既有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申請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時,因無建廠行為,故毋須檢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應刪除該義務規定,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第九條之三  清理機構申請清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前之文件。

二、第九條第五款、第六款之文件。

第九條第四項  清理機構申請清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前項之文件。

二、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文件。

一、        本條新增。

二、 自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所引條文條次,條文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之四  第九條第九條之二或第九條之三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清除之廢棄物或因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採輸出境外處理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接受國或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廢棄物輸入或輸入不管制之證明文件,內容敘明輸出國、輸入國、處理者、廢棄物名稱、數量、效期、處理方式等。

二、接受國或大陸地區處理機構取得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合法處理廢棄物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與接受國或大陸地區處理機構簽訂之契約或該處理機構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內容須敘明同意處理廢棄物名稱、數量、效期、處理方式。

四、接受者處理方式說明及處理流程。

第九條第五項  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提出申請者,其清除之廢棄物或因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採輸出境外處理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接受國或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廢棄物輸入或輸入不管制之證明文件,內容敘明輸出國、輸入國、處理者、廢棄物名稱、數量、效期、處理方式等。

二、接受國或大陸地區處理機構取得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合法處理廢棄物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與接受國或大陸地區處理機構簽訂之契約或該處理機構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內容須敘明同意處理廢棄物名稱、數量、效期、處理方式。

四、接受者處理方式說明及處理流程。

一、        本條新增。

二、 自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項移列,所引條文條次遞移修正,條文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之五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依第九條第九條之三規定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核發機關審查。但核發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提示正本供查核。

第九條第六項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核發機關審查。但核發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提示正本供查核。

一、        本條新增。

二、自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六項移列,並修正所引用條次。

第十四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許可期限之展延,應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六、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七、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清除許可證者免)。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依前項申請展延者,其清除之廢棄物或因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採輸出境外處理時,應檢附第九條之四之文件。

第十四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許可期限之展延,應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六、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七、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 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清除許可證者免)。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依前項申請展延者,其清除之廢棄物或因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採輸出境外處理時,應檢附第九條第五項之文件。

一、因應勞工保險局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全面停發勞工保險卡,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勞保卡」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餘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項修正條次,第二項所引條次修正為第九條之四。

 

第十五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更新處理設備或增加必要之輔助機具,且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數量及主要機具者,應報核發機關備查。核發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先行試運轉後再予以備查。

、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由原核發機關轉請變更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由原核發機關轉請變更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一、新增第一項第二款,就處理或清理機構為強化處理效能而更新設備或增加必要之輔助機具,而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數量及主要機具者,僅須就變更部分報請備查,毋須辦理許可證及同意設置文件變更,惟若核發機關認為有先行確認變更設備之處理效能或其他必要情形者,得先命申請者進行試運轉,並確認與原許可內容無違時,再予以備查。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

第十七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應自行清除、處理。

前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第十七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

前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一、修正第一項前段文字新增「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等字,以臻明確。

二、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依本法申請許可,原即應依許可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事項,為免重複規定並簡化文字,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等文字。

第十八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設備、方法、頻率、相關場所

三、委託間。

四、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及數量。

五、因故無法執行契約或其他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八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處理或清理機構應含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地點及數量。

三、清除或處理之最低標準(含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

四、許可期限。

五、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係依據核發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內容與委託人簽訂契約書。委託人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時,應自行檢視該機構清除處理之合法性,且其簽訂之契約書亦無需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契約書應事先簽訂,並修正毋須副知相關主管機關,僅須妥善保存三年,以供日後主管機關查驗即可。

二、修正第二項序文,明定契約書應附有效之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影本,以供雙方依許可內容檢視契約之合法性。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各款規定,以簡化並明確契約書應記載事項。

 

十九條  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或清理機構應將各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

清除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存放於許可存放之地點。處理或清理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操作紀錄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

既設之清除機構,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核發機關申請前項營運紀錄許可存放地點,並免收審查費。

第十九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將每日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項營運紀錄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紀錄,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營運紀錄之申報後,除經核對無誤予以備查外,應要求申報者限期補正或依相關規定辦理。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申報營運紀錄之項目、格式、內容、頻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對營運紀錄之程序與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將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納入修正,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之規定。

二、第一項後段新增處理或清理機構,應詳實記錄運作情形,並製作操作紀錄規定。

三、新增第二項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營運紀錄或操作紀錄之許可存放地點或許可證登記之場所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之重複規定。

五、新增第三項規定,既設之清除機構,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核發機關申請營運紀錄許可存放之地點,並免收審查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關認證之中譯本。

配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已於九十九十五日公布,及公證法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本辦法文件涉及外文者,規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環保署法規: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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