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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授權,於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公告第一批至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公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總計公告八十九種行業三百九十項製程,前述公告中十九項製程公告條件中列有「資本額大於三萬元」之規定,係參酌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發布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之工廠認定條件為「資本額三萬元及廠房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以及考量小型污染源不納入許可管制之精神,據以研訂前揭製程公告條件。惟近年來地方主管機關查獲有未經合法登記工廠藉由修改降低資本額至三萬元以下,規避公告條件之適用,另配合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工廠認定標準已刪除以資本額認定之條件,爰配合修正相關製程公告條件為「廠房面積大於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之工廠」。

 

本次修正同時彙整歷年相關解釋函及地方主管機關建議,修正相關行業製程之公告條件,減少執行上的困擾。並將原「第一批至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與「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兩項公告合併彙整為「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本次僅為公告條件修正,落實明確化並未涉及擴大納管對象,共計修正二十種行業二十四項製程公告條件,草案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參照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之工廠認定標準,將許可公告中十七種行業十九項製程以工廠之「資本額」及「廠房面積」為管制範圍認定原則,修正為以「廠房面積」及「馬力與電熱合計」認定,並將其公告條件修正為「其廠房面積大於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者」。

 

二、 因應立法委員及地方主管機關建議,將近年風行之小規模非自動化生產手工皂,評估其合理納管之生產量門檻,以符合小型污染源不納管之許可管制精神,修正第四批界面活性劑製造程序之公告條件,增列產品總設計量或實際產量達一千公斤/年者,以排除小規模且排放污染量少之生產者。

 

三、依歷次解釋函針對許可公告條件之製程認定釋義內容,修正公告條件者,如:第三批耐火物製造程序,公告條件為以金屬氧化物或矽石(如二氧化矽)為原料,從事耐高溫特殊性能之保溫斷熱、定型及不定型耐火材料之生產者;係以作業溫度是否達300℃,做為高、低溫之分界點,故公告條件文字增列「在300℃以上作業溫度下」,以明確規範該製程條件。第五批堆置場,公告條件為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粉粒狀物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六萬公噸/年以上者。係以堆放物質(如礦物、土石、廢金屬、廢玻璃、廢木屑、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等)如夾雜粉粒狀物,於堆置或搬運等運作時,有產生懸浮微粒逸散於空氣之虞且其堆置規模符合規定者,據以認定,故納管堆置場之堆放物質並不侷限僅為堆置粉粒狀物(如礦物、土石等),公告條件文字修正為「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並刪除列舉式之文字內容,以符合其規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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