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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79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2項公告「廢潤滑油」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同年5月25日發布「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業者依該辦法成立共同回收組織後,並未實際運作,於86年成立廢潤滑油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後始徵收回收清除處理費並補貼回收處理廠商,並於87年7月納入本署資源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

經評估由於廢潤滑油再利用體系暢通,環保署於99年8月12日公告自100年7月1日起,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為零,並於99年12月27日公告自101年1月1日起解除應回收廢棄物列管。

廢潤滑油解除列管後,事業所產生之廢潤滑油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清理法第39條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進行清除、處理及再利用;家戶或非事業所產生之廢潤滑油,應依一般廢棄物再利用規定及各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2項報准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辦理。擬具「一般廢棄物-廢潤滑油再利用管理方式」草案,共五項,其要點如下:

一、規範適用本規定之廢潤滑油種類。(公告事項一)

二、規範廢潤滑油之再利用用途。(公告事項二)

三、規範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公告事項三)

四、規範再利用機構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紀錄申報等運作管理相關規定。(公告事項四)

五、規範再利用機構資格之檢核及管制編號相關規定。(公告事項五)

 

「一般廢棄物-廢潤滑油再利用管理方式」草案

公告

說明

主旨:公告一般廢棄物-廢潤滑油再利用管理方式,並自中華民國10111日生效。

公告名稱及生效日期。

依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第1項

本公告之法源依據。

公告事項:

一、適用種類:由家戶或非事業所產生或過期失其效用者,且水分等雜質含量小於50%之潤滑油。

參依「廢潤滑油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款及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規定,爰訂定一般廢棄物廢潤滑油之再利用種類以水分等雜質含量應小於50%為限。

二、再利用用途:作為燃料油或其他用途之再生油品原料。

既有16家取得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之廢潤滑油處理業,其廢潤滑油經處理後多作為鍋爐輔助燃料或其他用途(如再生潤滑油等),爰訂定廢潤滑油之再利用用途。

三、 再利用機構應具備資格:

(一)       依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取得核准者。

(二)      具上開()規定資格,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 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
  2. 取得公民營處理機構資格,並具廢潤滑油處理許可項目者。

參依「石油管理法」第38條、「廢潤滑油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等規定,爰訂定欲申請從事一般廢棄物廢潤滑油再利用業務者應具備之資格。

四、 運作管理:

(一)       再利用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

(二)       貯存地點應經常保持清潔,現場應有明顯貯存物品及嚴禁煙火標示,貯存容器應有防腐蝕、防漏功能及液位計量設備,周圍6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物質。

(三)        廢潤滑油以貯存桶貯存者,分區貯存之高度不得超過3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差不得超過1.5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20公尺,各區域間應有1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並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防止掉落、倒塌或崩塌等之必要措施。

(四)        廢潤滑油以貯存桶貯存並採露天貯存者,應有遮雨設施。貯存於室內者,貯存環境應保持通風。

(五)        貯存專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設備及電氣開關等。

(六)       貯存、處理區域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定期進行檢修。

(七)       處理作業區應具備排水、污染物截流設施及混凝土鋪面等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品分離或相關處理設施。

(八)      再利用機構應按月將再利用廢潤滑油之來源、數量、再利用用途等紀錄及剩餘廢棄物處理證明文件,報廢潤滑油再利用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自行妥善保存該等紀錄文件3年供查核。再利用機構如為本署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不須另提報書面紀錄備查。

(九)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如屬燃料油者,應符合CNS 1472燃料油標準。如屬潤滑油品者,其潤滑油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每批次生產油品應有檢驗紀錄,並每月定期檢送油品至經中華民國國家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化驗符合規定。檢驗紀錄及實驗室化驗報告應保留3年備查。潤滑油品限供工廠使用,且於銷售油品時,應檢具銷售特定對象之同意使用書,載明該銷售對象對其油品成分、特性之瞭解程度及使用意願。其他用途者,應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相關規範。

參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廢潤滑油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爰訂定廢潤滑油再利用相關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之安全、污染防治、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用途等運作管理相關規定。

五、 其他事項

(一)     符合公告事項三規定且經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取得合格再利用資格者,其核發期限以3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內應重新申請。

(二)     已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取得廢潤滑油處理業登記者,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得從事再利用,惟應取得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1.參考「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三規定,爰訂定廢潤滑油再利用機構檢核及核發期限相關規定。

2.另為維持既有廢潤滑油再利用體系運作,爰規定已依法取得登記之業者,於其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得從事再利用之過渡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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